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旅行社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条例》第二条所称招徕、组织、接待旅游者提供的相关旅游服务,主要包括:
(一)安排交通服务;
(二)安排住宿服务;
(三)安排餐饮服务;
(四)安排观光、游览、休闲、度假、娱乐等服务;
(五)导游、领队服务;
(六)旅游咨询、旅游活动设计服务。
旅行社还可以接受委托,提供下列旅游服务:
(一)接受旅游者的委托,代订交通客票、代订住宿和代办出境、入境、签证手续等;
(二)接受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委托,为其差旅、考察、会议、展览等公务活动,代办交通、住宿、餐饮、会务等事务;
(三)接受企业委托,为其各类商务活动、奖励旅游等,代办交通、住宿、餐饮、会务、观光、游览、度假、休闲等事务;
(四)其他旅游服务。
前款所列出境、签证手续等服务,应当由具备出境旅游业务经营范围的旅行社代办。
第三条 《条例》第二条所称国内旅游业务,是指旅行社招徕、组织和接待中国内地居民在境内旅游的业务。
《条例》第二条所称入境旅游业务,是指旅行社接受境外旅行社或者其他企业、组织、个人的委托,接待外国旅游者来我国旅游,接待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旅游者来内地和接待台湾地区居民来大陆旅游,以及招徕、组织、接待在中国内地的外国人,在内地的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和在大陆的台湾地区居民在境内旅游的业务。
《条例》第二条所称出境旅游业务,是指旅行社招徕、组织、接待中国内地居民出国旅游,赴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旅游,以及招徕、组织、接待在中国内地的外国人、在内地的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和在大陆的台湾地区居民出境旅游的业务。
第四条 各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对旅行社及其分支机构的监督管理,应当按照《条例》、本细则的规定和职责,实行分级管理和属地管理的原则。
第五条 鼓励旅行社实行服务质量等级制度;鼓励旅行社向专业化、网络化、品牌化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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