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二条 根据《条例》和本实施细则规定,受理旅行社申请或者备案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可以要求申请人或者旅行社,对申请设立旅行社、办理《条例》规定的备案时提交的证明文件、材料的原件,提供复印件并盖章确认,交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留存。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对旅行社及其分支机构实施监督检查的,可以进入其经营场所,查阅招徕、接待旅游者的各类合同、相关文件、资料,以及财务帐簿、交易记录和业务单据等材料,旅行社及其分支机构应当给予配合。
县级以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对旅行社及其分支机构监督检查的,应当由2名以上持有行政执法证件的执法人员进行。
不符合前款规定要求的,旅行社及其分社有权拒绝检查。
第四十四条 旅行社应当在每年3月前,将前一年下列经营和财务信息等统计资料,报送省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
(一)旅行社的基本情况,包括企业经济类型、投资人、员工、部门设置、分支机构、网络体系等;
(二)旅行社的经营情况,包括营业收入、利税等;
(三)旅行社组织接待情况,包括国内旅游、入境旅游、出境旅游的组织、接待人数等;
(四)旅行社安全、质量、信誉情况,包括投保旅行社责任险、认证认可和奖惩等。
对前款资料中涉及旅行社商业秘密的内容,县级以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予以保密。
第四十五条 《条例》第十七条、第四十二条规定的各项公告,县级以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通过在全国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内发行的报刊,或者本部门、上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政府网站上向社会作出。
旅行社质量保证金交存数额降低、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的颁发、变更和注销的,国务院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作出许可决定或者备案后十个工作日内向社会公告。
旅行社的违法经营行为、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在处罚生效后十个工作日内向社会公告。
旅游者对旅行社的投诉信息,由原许可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每半年,在7月底和次年1月底前向社会公告;旅行社的诚信记录,由原许可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按年度,在每年3月底前向社会公告。
第四十六条 因下列情形之一,给旅游者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旅游者有权向各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投诉:
(一)旅行社违反《条例》和本实施细则规定的;
(二)旅行社因自身过错未达到旅游合同约定的服务标准或者档次的;
(三)旅行社破产或者其他原因造成旅游者预交旅游费用损失的。
划拨旅行社质量保证金的决定,应当由旅行社或者其分社所在地处理旅游者投诉的县级以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作出。
各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委托同级旅游质量监督管理机构处理旅游者的投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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