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旅行社的办事处、联络处、代表处从事旅行社业务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条例》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 旅行社为接待旅游者而选择的交通、住宿、餐饮、景区景点等企业,不具有合法经营资格或者接待服务能力的,由县级以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要求旅游者必须参加旅行社安排的购物活动、需要旅游者另行付费的旅游项目,或者对同一旅游团队的旅游者提出与其他旅游者不同的合同事项的,由县级以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旅行社未将旅游目的地接待旅行社的情况告知旅游者的,由县级以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条例》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处罚。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旅行社未征得旅游者的同意,将旅游者转给其他旅行社组织、接待的,由县级以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条例》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处罚。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设立服务网点未在规定期限内备案,或者旅行社及其分社、服务网点未悬挂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旅行社及其导游人员和领队人员变更旅游合同约定的事项,拒绝继续履行合同、提供服务,或者以拒绝继续履行合同、提供服务相威胁的,由县级以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条例》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实施细则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未妥善保存各类旅游合同及相关文件、资料,或者保存期不够两年的,由县级以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五条 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的行政处罚,由原许可的省级以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作出。
对旅行社作出停业整顿行政处罚的,旅行社在停业整顿期间,不得招徕旅游者、签订旅游合同。停业整顿期间,不影响已签订的旅游合同的履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六条 本实施细则由国务院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七条 本实施细则自 年 月 日起施行。1996年11月28日国家旅游局公布的《旅行社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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