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旅行社经营规范
第二十六条 旅行社及其分社、服务网点,应当将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悬挂在经营场所的显要位置。
第二十七条 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不得转让、出租或者出借。
旅行社的下列行为属于转让、出租或者出借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的行为:
(一)除招徕旅游者和本实施细则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接待旅游者的情形外,准许、默许或者委托其他企业、团体或者个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旅行社业务经营活动的;
(二)准许、包庇其他企业、团体或者个人,以承包、挂靠旅行社的形式经营旅行社业务的。
第二十八条 旅行社设立的办事处、代表处或者联络处等办事机构,不得从事旅行社业务经营活动。
第二十九条 旅行社以互联网形式经营旅行社业务的,其网站首页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网站名称及网址;
(二)旅行社的名称、法定代表人、许可证编号及业务经营范围;
(三)旅行社的地址、电话、传真、电子信箱和联系人。
第三十条 《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旅行社不得安排的活动,主要包括:
(一)含有损害国家利益和民族尊严内容的;
(二)含有民族、种族、宗教歧视内容的;
(三)含有淫秽、赌博、毒品内容的;
(四)其他含有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内容的。
第三十一条 《条例》第三十四条所规定的旅行社不得要求导游人员和领队人员承担接待旅游团队的相关费用,主要包括:
(一)垫付旅游接待费用;
(二)为接待旅游团队向旅行社支付费用;
(三)其他不合理费用。
第三十二条 旅行社招徕、组织、接待旅游者,应当预先编制旅游线路计划,安排旅游者在行程中的交通、住宿、餐饮、观光、游览、休闲、娱乐等活动,并与交通、住宿、餐饮、景区景点等企业签订合同,确定接待旅游者服务项目的档次或者标准,约定双方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
前款所称交通、住宿、餐饮、景区景点等企业,应当符合具有合法经营的资格和接待服务能力的要求。
第三十三条 在签订旅游合同时,旅行社不得要求旅游者必须参加旅行社安排的购物活动或者需要旅游者另行付费的旅游项目。
同一旅游团队中,旅行社不得由于下列因素,提出与其他旅游者不同的合同事项:
(一)旅游者拒绝参加旅行社安排的购物活动和需要旅游者另行付费的游览项目的;
(二)旅游者存在的年龄或者职业上的差异。但旅行社提供了与其他旅游者相比更多的服务,或者旅游者主动要求的除外。
第三十四条 旅行社需要将在旅游目的地接待旅游者的业务作出委托的,应当按照《条例》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委托给旅游目的地的旅行社并签订委托接待合同。
旅行社对接待旅游者的业务作出委托的,应当按照《条例》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将旅游目的地接受委托的旅行社的名称、地址、联系人和联系电话,告知旅游者。
第三十五条 旅游行程开始前,当发生约定的解除旅游合同的情形时,经征得旅游者的同意,旅行社可以将旅游者转给其他旅行社组织、接待。
旅游者同意由其他旅行社组织、接待的,应当与接受转让的旅行社签订旅游合同。
第三十六条 旅行社应当严格按照与旅游者签订的旅游合同,完成旅游行程安排,提供各项旅游服务。
当发生不可抗力或者危及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的情形时,旅行社可以调整或者变更旅游合同约定的行程安排,但应当在事前向旅游者作出说明。确因客观情况无法在事前说明的,应当在事后作出说明。
非因前款情形,旅行社及其委派的导游人员和领队人员不得擅自改变旅游合同约定的行程安排。
第三十七条 旅行社及其委派的导游人员和领队人员的下列行为,属于擅自改变旅游合同安排行程:
(一)减少游览项目或者缩短游览时间的;
(二)增加旅游项目的;
(三)增加购物次数或者延长购物时间的;
(四)国务院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其他擅自改变旅游合同安排的行为。
第三十八条 在旅游行程中,旅游者有权拒绝参加旅行社安排的购物活动和需要旅游者另行付费的旅游项目。
旅行社及其委派的导游人员和领队人员不得因前款情形,以任何借口、理由变更旅游合同约定的事项,不得拒绝继续履行合同、提供服务,或者以拒绝继续履行合同、提供服务相威胁。
第三十九条 为减少自然灾害等意外风险给旅游者带来的损害,旅行社在招徕、接待旅游者时,可以提示旅游者购买旅游意外保险。
鼓励旅行社依法取得保险销售代理资格,并接受保险公司的委托,为旅游者提供购买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的服务。
第四十条 出境旅游者非法滞留境外或者入境旅游者非法滞留境内的,旅行社或者其分社应当在发现非法滞留后7日内,分别向所在地县级以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公安机关报告和外事部门报告。
第四十一条 旅行社及其委派的导游人员、领队人员在经营、服务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要求旅游者如实提供旅游所必需的个人信息,按时提交相关证明文件;
(二)要求旅游者在团队旅游中遵守旅游合同约定的行程安排,妥善保管随身物品;
(三)出现突发公共事件或其他危急情形时,要求旅游者配合处理,以将损失降低到最低程度;
(四)拒绝旅游者提出的超出旅游合同约定的不合理要求;
(五)制止旅游者违背旅游目的地的法律、风俗习惯的言行。
第四十二条 旅行社应当妥善保存《条例》规定的招徕、接待旅游者的各类合同及相关文件、资料,以备县级以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核查。
前款所称的合同及文件、资料的保存期,应当不少于两年。
旅行社不得向其他经营者或者个人,泄露旅游者因签订旅游合同提供的个人信息;超过保存期限的旅游者个人信息资料,应当妥善销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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